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蘇淞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淞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蘇淞明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街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中水果籃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蘇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7毫克,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未造人他人傷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並同意支付公庫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已年近七旬,且於本案中已因酒醉駕車而受有右顏面骨骨折併腦震盪、右多處肋骨斷裂、右臉撕裂傷等傷害,有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警惕被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