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 許崎淯 即受刑人以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28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崎淯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 罰金在案。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288號案件指揮執行,然未准其易科罰金,經受刑人一再聲請易科罰金,均遭檢察官以受刑人尚有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而駁回,惟該起訴案件與受刑人受執行之本案毫無相關,受刑人難以甘服,故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崎淯(下稱受刑人)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有罪判決確定外,另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訴或判決有罪: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4年11月26日由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聲字1528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5月24日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5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受刑人對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坦認不諱,尿液檢驗報告亦呈該毒品之陽性反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為:105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⒋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受刑人對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坦認不諱,尿液檢驗報告亦呈該毒品之陽性反應,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間為:
105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此有前開起訴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自104年起迄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且均係於5年內為之,並曾給予受刑人觀察、勒戒之機會,受刑人卻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然心存僥倖,又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一再重複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罔顧自身生命、身體健康,又漠視法令規範,助長毒品泛濫,並對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除本件施用毒品案外,尚有二件施用毒品經起訴,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368號許崎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附「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上所為駁回處分之意見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檢察官業已依受刑人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審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洵屬有據,且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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