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人座捕魚機」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慶與 張芯 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人為父子關係,張銘慶為屏東縣○○鄉○○路○○○號「內埔保齡球館」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 張芯瑀 ,從事看顧及管理上開「內埔保齡球館」之工作。緣張銘慶、張芯瑀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2、103年間某日起,在「內埔保齡球館」內擺設張銘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六人座捕魚機」機臺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10元投入前揭機臺內,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105年9月23日15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5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現金5,42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方哲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8張及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屏府建工字第0989027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憑,並有「六人座捕魚機」機臺1臺及現金5,4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上址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內埔保齡球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與張芯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人座捕魚機」機臺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4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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