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淑惠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 林立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淑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淑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林淑惠之父親即相對人林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均沒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高雄市慈惠精神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回應所有問題,只有傻笑。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5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6)02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淑惠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長男 林明忠 、次女林淑花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而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參酌聲請人林淑惠、關係人林明忠、林淑花之意見,再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林立目前確實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狀態,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其他關係人都同意由聲請人林淑惠擔任個案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林淑惠應為最適合之人選等語(見第55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林淑花係相對人之次女,爰併指定關係人林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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