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潘淑惠 被上訴人 陳宣孝
1被上訴人 李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宣孝於原審主張其貿然由左側超越被上訴人李玉屏駕駛之電動代步車時,疏於注意自後撞擊該電動代步車之事實非真實,陳宣孝與李玉屏自應對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宣孝不願自費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故藉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欲恫嚇上訴人持續要求其賠償損失乙情,上訴人身心痛苦煎熬,爰追加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萬9,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述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陳宣孝於原審陳述事故經過均非事實,應與被上訴人李玉屏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陳宣孝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度創傷,致無法工作正常上班等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指摘部分,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未表明該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為:請求陳宣孝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9,000元云云。查,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條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不得在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核與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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