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休克死亡。」之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當場立即停車察看,並於負責犯罪偵查之警察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事後已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後,其緩刑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再追究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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