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95號被付懲戒人 鄭溪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鄭溪圳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溪圳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96年
11月間,趁民眾 賴生仁 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賴生仁,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另於97年9月間,趁民眾 林郁欽 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10萬元予林郁欽,分3次交付借款。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林郁欽因而陸續依約定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六期,共3萬6千元。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
101年9月4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1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鄭溪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嘉義地院103年2月19日嘉院 國刑平 102嘉簡1589字第1030002661號函。
(三)嘉義地檢署103年3月13日嘉檢 榮九 103執他
150字第06059號函。被付懲戒人鄭溪圳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96年11月間,趁民眾賴生仁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賴民,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周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另於97年9月間,趁民眾林郁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10萬元予林郁欽,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周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9萬4千元, 林某 陸續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6期,共3萬6千元,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101年9月4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0月31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1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申辯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二、本件申辯人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放(申辯書誤載為「貸」)款行為,並經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重利罪,而為拘役50日之刑度,並予緩刑2年之宣告。
三、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一)申辯人於96年11月間,係因經營水果攤之友人賴生仁因需進貨而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遂主動提出願依民間借貸月息6分支息,申辯人基於長期之友誼,不便拒絕,乃勉予同意借予10萬元助其急用。友人賴生仁也如期於次月清償,其後並無再有任何借貸關係,且申辯人亦當庭將所收取之6千元歸還賴生仁(申證一),雙方達成和解,純粹基於好友情誼相助之行為並無分毫獲利。
(二)申辯人與林郁欽為同仁關係,於97年9月間因其所有向銀行借款抵押之房屋無力清償本息,已遭銀行催繳,恐將拍賣,為求保全,乃央求申辯人協助,並主動提出願依民間借貸月息6分支息。申辯人基於同仁之情誼不忍拒絕,遂勉強同意出借10萬元予林郁欽。惟林郁欽僅支付
6期利息共3萬6千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申辯人亦體諒其困難,故3年多(97年9月至100年12月)以來,從未催討。換言之,申辯人於出借款項後所收取之利息3萬6千元,若按三年平均計算,換算年息亦不超過12%,足見申辯人自始並無重利之主觀意圖,純粹係基於幫助同仁度過難關之善良本意。直至100年12月間,申辯人之妻偶然發現該紙本票,在未告知申辯人之情況下,依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向林郁欽請求,經林郁欽向申辯人反應時,申辯人始知悉。申辯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遂主動將本金1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3萬6千元,僅請求執行6萬4千元(申證二),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申證三),亦即充作本金之清償,申辯人並未收取分毫之利息,毫無任何獲利可言。
(三)以上之情,業據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詳予載明:「被告(即申辯人)犯後坦認犯行,且當庭返還向被害人賴生仁所收取的利息6千元,另與被害人林郁欽成立調解,將所收之利息3萬6千元自本金扣除,獲上開被害人2人諒解,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卷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知錯坦承犯行,將向被害人賴生仁、林郁欽所收取之利息返還或自本金扣除,獲被害人2人諒解,業如前述,且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公益捐款3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存卷可參,足徵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可資憑採。
四、綜上,爰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之前開借貸行為,時空距今已5年有餘,當時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解決友人與同事之燃眉之急,而純屬偶發性、與職務無關之朋友間之私人金錢往來,並非利用職務或以職務上關係之不法行為。且借款對象僅2人,分別為友人及同事關係,均係基於情誼而無法拒絕,又金額亦各僅10萬元,雖有分別收取6千元及3萬6千元之金錢,然前者既已當庭退還,後者亦自本金扣除,是申辯人實質上並無任何獲利。益見申辯人放款當時並未以放貸收息牟利為出發點,核與所謂地下錢莊集團性四處貸放、投機營利或暴力討債之情節無可比擬,其情狀實屬輕微。再申辯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後,已知謹慎、警惕,並深刻自我反省,已受公益捐款3萬元之實質處罰,爾後必定恪遵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謹守分際、戮力從公。懇請貴會衡量申辯人已受刑事處罰,個案情節輕微,已足警惕,得從輕酌處,給予申辯人自新自勵、改正前非之機會。
五、證據(詳如下申證一至三所示,均影本在卷):申證一: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申證二: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函1份。
申證三: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溪圳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任職期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1月2日,趁友人賴生仁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賴生仁,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賴生仁實拿9萬4千元。因賴生仁於次月即清償,故被付懲戒人僅收得預扣之首期利息
6千元。(二)另於97年9月間,趁同事林郁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10萬元予林郁欽,分3次交付借款,每月收取利息6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林郁欽實拿9萬4千元。林郁欽因而陸續依約定上開利率支付利息6期,共3萬6千元。嗣警據報於10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之嘉義市○○街住處等地搜索,扣得被付懲戒人持有發票人林郁欽簽發之本票
2張、發票人 劉勝華 簽發之支票1張及桌曆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犯2罪,乃判處:「鄭溪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從略)」該判決已確定,並已由該院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地院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3年2月19日嘉院國刑平102嘉簡1589字第1030002661號函(敘明該判決已確定)及嘉義地檢署103年3月13日嘉檢榮
九103執他150字第06059號函(敘明該判決已執行完畢)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情,至於所辯伊先後2次之放款,均係為幫忙解決友人或同事之燃眉之急,所收之利息嗣後已退還或自其所償還之本金內扣除,伊已無獲利,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刑事部分已獲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其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屬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爰審酌其違法情節,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溪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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