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浩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㈡、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百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
嗣因上開㈡、㈢案件致前開㈠部分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再與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至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乙○○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台元街一帶從事派報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100年4月15日向甲○誆稱其身體虛弱,願為其按摩,遂帶甲○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頂好超市停車場,假藉按摩名義,趁機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胸部,並強行拉下甲○所穿牛仔褲,且不顧甲○之言詞反對與出手推擠、抗拒,而違反甲○之意願,將手指插入甲○下體及肛門,予以性侵害得逞。
三、案經甲○及甲○之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照片4張(偵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以其手指進入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交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乙○○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後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鑑定,其結果為:「乙○○應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推估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上開療養院101年10月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10號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觀察被告乙○○之言行,亦認其反應較一般人稍有遲緩,堪認被告乙○○本件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惟其犯罪過程並未對甲○造成其他之傷害,可見其良知未泯等情,故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甲○為前揭1次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值非難,且前已有相類似前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向被害人甲○認錯,且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均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份在卷可考(10號本院卷第29頁及外放證物),被害人甲○及其家屬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機會判輕一點等語(10號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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