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合興 管理人 吳勇清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蔡彩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以被告蔡彩娥涉犯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彩娥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101年11月2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合興業 於101年11月9日委任鄒玉珍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鄒玉珍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竣躍環保科技公司(下稱竣躍公司)於83年間即已成立,負責人為被告蔡彩娥,其雖稱僅為掛名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成立迄今10餘年,公司之業務及對外之合約均須經董事長簽署,被告辯稱對本案並不知悉,顯與事實有違。
㈡、竣躍公司與聲請人簽署之重大合建案,所得利益高達近億元,被告蔡彩娥為簽約之董事長並兼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管理委員即同案被告 吳其昌 之配偶,豈有不知該合建案或未參與該合建契約簽署及後續分配之情事,是被告蔡彩娥以其未實際參與,顯係卸責之詞。
㈢、同案被告吳其昌雖稱被告蔡彩娥是竣躍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及過戶手續均為其本人處理,然公司負責人將業務交由公司相關人員負責,本屬正常,何以單憑同案被告吳其昌稱過戶手續均為其本人執行,逕予認定被告蔡彩娥非背信犯行之共犯,顯屬速斷。
㈣、縱本件代辦分割、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鄧雪櫻魏汝欽 係受同案被告吳其昌委託辦理過戶登記,然被告蔡彩娥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命下屬將過戶文件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業務,何以認定實際委託人非為被告蔡彩娥,而認定係同案被告吳其昌為委託人?是認被告蔡彩娥與同案被告 吳榮堂 、吳其昌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本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彩娥係竣躍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其昌前於92、93年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街○○○巷○○號「祭祀公業吳合興」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負責綜理祭祀公業行政業務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被告蔡彩娥與同案被告吳其昌、 吳陳梅英 (已歿,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吳榮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23日召開之92年度第4次會議中決議,祭祀公業吳合興以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建商即竣躍公司合建房地,其分配原則為地主即祭祀公業吳合興6分之4(即約60%),竣躍公司6分之2(即約40%),惟合建完成分配結果,祭祀公業吳合興竟僅保有土地482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930平方公尺之51.8%)、建物3戶(占全部建物戶數63戶之4.7%),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吳合興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蔡彩娥與同案被告吳其昌、吳榮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本件事實為:同案被告吳榮堂、吳其昌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前,在尚未決定現有公業土地改建宗祠及光華段821建地是否收回前,即由吳其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於92年11月26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光華段821地號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複丈;經通知補正,吳其昌只提供89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不提出92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形式上審查認為已提出祭祀公業規約,而准予分割登記。繼之於93年4月8日,吳其昌在竣躍公司尚未成為得標廠商前,便急於將光華段821建地移轉權利,再度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稅賦事項,復於93年5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人頭即同案被告吳陳梅英,然因無法取得最新之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同意處分書與主任委員管理權限證明等文件,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為補正同意處分之授權合法性,吳榮堂委請不知情之 吳宗翰 虛偽填載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略以:「…九、臨時動議㈠: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案。決議:光華段821號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並持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報備查而行使之。再於93年6月4日,以祭祀公業吳合興名義發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將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檢送備查,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93年6月15日存參後發文給祭祀公業吳合興。吳其昌再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於93年7月21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3年6月15日之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存參公函、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不實之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致使地政事務所誤認「…可出售…光華段0821號…土地」、「光華段821號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等文字,係指吳榮堂主任委員已取得合法完全之授權,而漏未查悉「可出售」已於92年11月23日、12月8日變更為「收回」,以及「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均係虛偽等情,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93年8月2日將該祭祀公業吳合興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821、821-1、821-6、821-7、821-8、821-9及821-11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吳陳梅英,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吳合興。最後於93年10月10日,吳榮堂與吳其昌共同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土地分配原則(即祭祀公業吳合興6分之4,竣躍公司6分之2),擅自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吳合興取得之合建面積為建坪826.4平方公尺(約250坪)、店面樓房4棟、5個車位等,其餘建築面積及合建所生畸零地均屬竣躍公司所有,使得合建完成分配結果,祭祀公業吳合興竟僅保有土地482平方公尺、建物3戶等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2、同案被告吳榮堂供稱:印章是交給吳其昌去辦理過戶等語;同案被告吳其昌亦供稱:蔡彩娥是竣躍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及過戶手續均為其本人執行等語,核與本件代辦分割、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鄧雪櫻、魏汝欽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蔡彩娥僅係作為過戶登記之名義人,實際行為均係同案被告吳其昌、吳榮堂參與。要難僅以被告蔡彩娥係吳其昌之配偶,或竣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推論被告蔡彩娥有參與本件背信之謀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聲請人仍執臆測之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蔡彩娥涉有刑法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相關內容,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蔡彩娥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4號、98年度偵字第7970號、99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偵卷影卷及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9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證人 吳政雄 於偵查時證稱:「(跟被告4人關係?)吳榮堂是遠親,吳其昌是我堂弟, 吳彩娥 (按為蔡彩娥之誤)是吳其昌的太太、吳陳梅英是吳其昌的媽媽,蔡彩娥跟吳陳梅英祇是人頭」、「(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建案中我是擔任監造人員,負責監工看有無偷工減料,其他部分都無參與,簽合建契約時委員會都有參與,但是不是簽立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那1份契約,是吳榮堂及吳其昌簽約後,再拿來委員會跟我們說明,合建案中建商及祭祀公業土地的分配大家是能接受,但是最後亂搞,沒有拿到合約中應該得到的土地,所以我叫吳勇清一定要告」等語(7970號偵卷第96頁背面)。
顯見,除同案被告吳其昌、吳榮堂之供稱及證人鄧雪櫻、魏汝欽之證述外,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委員會委員之一之吳政雄亦證稱被告蔡彩娥僅為合建契約之人頭,而非實際主導、參與合建事務之人。
2、參以,本件處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手續者皆為同案被告吳其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鄧雪櫻辦理,是依證人吳政雄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彩娥僅為人頭戶,而據其他共同被告吳其昌、吳榮堂之供述及證人鄧雪櫻、魏汝欽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蔡彩娥曾參與本件合建案之細節部分,要難僅以被告蔡彩娥為竣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為同案被告吳其昌之配偶,逕認被告蔡彩娥就本件有何背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麗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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