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鄧志熠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志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3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4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志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應加譴責;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鄧志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熠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4日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123自助洗衣店」,徒手開啟運轉中之洗衣機上蓋,翻找洗衣槽內衣物而著手行竊,旋經在外等候之衣物所有人 張宇宏 發覺,報警逮捕鄧志熠,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志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影像擷取相片10張。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鄧志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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