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蘭 相對人 邱奕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