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儀栴
陳冠伯 相對人 周育綸
周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周新田 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向抗告人陳儀栴、陳冠伯(下稱抗告人2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 陳進坤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第三人即 周游蘭 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進坤(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周游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育綸、周家彤(下稱相對人2人),抗告人2人則繼承陳進坤之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獲清償,抗告人2人已提出周新田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善榛 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共10紙影本及債務清償計畫書影本為憑,足證抗告人2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2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共10紙影本及債務清償計畫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為證。惟觀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陳進坤」、「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99年4月16日」、「債務人及債權比例:周新田,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 洪貴英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為周游蘭、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周新田對抵押權人即陳進坤於「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未包括周新田之配偶即第三人林善榛之債務。惟依抗告人2人所提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支票共10紙,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及編號9之支票發票人為周新田,且該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12月1日、98年11月15日、98年12月5日,該紙支票發票日則為98年11月20日,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之借款日期或清償日期均不相符,且該4紙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僅有115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200萬元不同,尚難以前揭本票及支票本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又附表二編號4本票及編號5至
8、10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林善榛,並非周新田,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周新田對陳進坤所負債務而設定,已如前述,是林善榛簽發前揭1紙本票及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3萬元,自形式上觀之,均不得作為抗告人2人對周新田之債權證明。至抗告人2人復提出債務清償計畫書為憑,然該債務清償計畫書記載債務人包含林善榛及周新田,積欠之金額為298萬元,內容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周新田」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4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節均不相符,形式上亦無法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是本件依抗告人2人所提前揭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與周新田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抗告人2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2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一: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段72997.86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3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住家用101.08全部附表二:
編號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1本票98年12月1日500,000元98年12月1日周新田未載CH7870512本票98年12月1日150,000元98年11月15日周新田未載CH7870523本票98年12月1日100,000元98年12月5日周新田未載CH7870534本票99年10月9日380,000元99年10月9日林善榛未載CH6747425支票98年11月15日150,000元未載林善榛未載AJB00000006支票98年10月10日300,000元未載林善榛未載AJB00000007支票98年11月19日400,000元未載林善榛未載AJB00000008支票98年11月13日450,000元未載林善榛未載AJB00000009支票98年11月20日400,000元未載周新田未載FA000000010支票98年11月23日150,000元未載林善榛未載AJB0000000合計2,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