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陳信如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所得流向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上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8日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葉建興 佯稱為其外甥,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葉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9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雅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嗣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信如
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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