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璟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璟宇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稱前案),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6日止);惟其於前開緩刑前即109年7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璟宇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論罪科刑之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
障方式本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繁簡,制定不同程序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21及2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除判決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及因當庭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乃立法者權衡訴訟經濟、當事人訴訟權益而為上開規範,故依法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當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逕予決定。故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且堪認事證明確,況受刑人所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空間,亦無另行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