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宋土央 相對人 黃珮珊 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 楊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楊上民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107年6月14日確定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票據等債務。楊上民對聲請人現尚積欠3,331,000元,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3日已移轉登記予黃珮珊,為此以黃珮珊為相對人具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0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號TH377958號所表彰之票據債權1,331,000元係成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是否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非無疑義,惟此部分尚無礙本件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要件之認定)。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楊上民,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所有權人:黃珮珊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金山區永興段722955.131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