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相 對人豐億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伶 相對人 邱文莨
邱紹均 吳鑫瑋 邱妤帆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吳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7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