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決潰堤防破壞水閘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罪,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論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