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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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被告 許進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唯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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