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為江素娟)
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江素娟」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具保人姓名為「甲○○」,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人姓名部分誤寫為「江素娟」,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