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蔡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12時25分,於嘉義縣○○市○○路○○○號「配天宮」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煙霧,提供 劉永淋 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淋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6至
47、60至63頁),核與證人劉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3、14至15、16至18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嘉檢珍盈聲監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106年嘉檢珍盈聲監字第
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指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轉讓毒品予劉永淋,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僅1人、自述從事養蚵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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