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前項撤銷部分, 陳文彬 不罰」,應更正為「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2行「前項撤銷部分,陳文彬不罰」,應更正為「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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