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附表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2.最新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3.97年1月迄今薪資單或在職證明(含薪資)。
4.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5.聲請人於97年9月3日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請釋明有何重大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請釋明曾有重大疾病之事由。
7.聲請人繳納房貸之其他證明(非存摺轉帳)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房屋稅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8.由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9.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10.受扶養人 陳文永 、 陳黃素珠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11.與民間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黃素珠、陳文永
、 陳玫吟 、 陳怡樺 間借款契約、取得借款及還款等相關證明。(台新銀行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證明、陳黃素珠、陳文永還房屋2胎(燕巢農會)之證明文件)。
12.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除戶籍謄本外,例如目前工作地點)。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