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4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德甫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德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德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1段40號2樓,下稱德甫公司)滯欠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2,205元,惟德甫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張桂枝 業於96年9月3日死亡,該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德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德甫公司股東尚有乙○○、 葉利瑋 、 葉國光 ,其中乙○○出資3,000,000元,為該公司出資額最大之股東,復為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桂枝之配偶,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由最大股東乙○○擔任德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較為允洽。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