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15號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店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829室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6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故被告上揭2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均未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
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至109年4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業已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3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57至5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已確實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前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108年10月7日)3年內再犯本件(108年11月1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於法尚無違誤。然原審竟率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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