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3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利息自96年6
月1日起至第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週年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3.5%,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96年
6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1,
442元,及其中400,133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67%機動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
項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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