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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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志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澐(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崗路17巷10號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7號)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因施用大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第30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被告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是否觀察、勒戒一事未讓被告表示意見即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被告裁定前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法聽審權之保障。且原審並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毒品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等因素,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餐飲服務業,身兼數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且被告雙親早年離異,被告由祖母、舅公扶養成人,親人均已年邁且多病,有賴唯一經濟支柱之被告照顧,被告本身亦患有癲癇,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重,被告實符合第二次緩起訴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以免失去目前穩定工作,衍生後續更多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觀察勒戒聲請書應送達予被告,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聽審權保障云云,尚屬無據。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18時26分許為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7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以認定。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被告於此之前雖曾因施用大麻案件,經前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前案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卻仍未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6月18日再犯本案,且被告自承是與友人集資共同在網路上向不詳身分之人購毒,至今已購毒10幾次等語,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目前仍有毒品來源,身旁友人亦同有施用毒品惡習,若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再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㈣抗告意旨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家庭、工作,及被告
患有癲癇等節,核屬被告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且檢察官就本案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