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證據均未提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同日原告以證人及告訴人身分到庭,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辯論終結退庭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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