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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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聲請人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相對人高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78334號),詎於民國103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前開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02年1月30日)於發票日(即103年1月22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聲明其業於103年5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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