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清霖於民國105年2月8日約10時許,行經 黃芷涵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從門口侵入該住處,並竊取黃芷涵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電腦桌上之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及內裝有零錢2,00
0元之塑膠罐1個,嗣其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而尚在該住處門外之際,適為亦住於該住處之黃芷涵嬸嬸 黃蘭尼 撞見,黃蘭尼遂詢問謝清霖要找誰,謝清霖聽聞後於回答要找1位叫「宏ㄚ」之男子後,旋即逃離現場。其後,於同日15時許,黃芷涵發現住處遭人入侵並行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清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清霖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住處遭被告侵入並行竊上開財物,嗣被告正欲離去之際,遭經告訴人黃芷涵之嬸嬸黃蘭尼撞見,亦經告訴人黃芷涵及證人黃蘭尼於警詢中分別指證在卷;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照片2幀、本院105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有裝有零錢2,000元之塑膠罐1個,除據告訴人黃芷涵於警詢指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頁反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於白日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並竊取上開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紀錄非佳(但本件未構成累犯)、家庭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屬罪刑相當,公訴意旨所求尚嫌過重,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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