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智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田寮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明智固不否認其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於偵訊中辯稱:因為警方當時沒有給伊喝水,所以伊覺得測值過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李銀樹 於本院提審程序之證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
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本案員警係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即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車不穩,隨後予以攔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李銀樹於本院提審程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0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顯已距離其服用酒精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14頁),是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既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點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另被告亦於本院提審程序之訊問中自承:「他們叫我喝旁邊水龍頭的地下水,沒有給我礦泉水,我喝了一點點就沒喝了」(見警卷第2頁),並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對你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你有無漱口或飲水?)有喝水。」(見警卷第10頁),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所辯之詞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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