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洪美連 之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洪美連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案件裁定甲○○不得對洪美連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洪美連為騷擾行為,甲○○並於105年
1月20日已收受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飲酒後於105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仍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不滿洪美連勸阻其與鄰居間之爭執,在雙方同居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對洪美連以「幹你娘」「好加在妳是我阿母,不然我會給妳死」等辱罵及恫嚇之語,對洪美連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洪美連報警處理,迨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美連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調查報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又被害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並有本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2人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向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為前開辱罵「幹你娘」之語,衡情被告所為雖已造成被害人不快,應尚未致使被害人心理畏懼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騷擾行為;而被告前開再稱「好加在妳是我阿母,不然我會給妳死」等語,客觀上可認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接說明,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應予補充)。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係本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辱罵及恫嚇之行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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