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 許愛苓 即 馬勇 之繼承人
馬眞雄 即 馬勇之 繼承人 馬俊雄 即馬勇之繼承人 馬秀英 即馬勇之繼承人 馬愛珠 即馬勇之繼承人 馬志強 (即馬勇之繼承人 馬玲瑛 之繼承人)陳 志堅 (即馬勇之繼承人馬玲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馬勇及債務人馬玲瑛於民國77年
4月25日為擔保債務人馬玲瑛向債權人臺灣省政府所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債務履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馬玲瑛至民國77年6月7日共向原債權人臺灣省政府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76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因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義務人馬勇於90年8月27日死亡,債務人馬玲瑛於97年2月4日死亡,其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05,
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9月1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9月11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函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或範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2339│建│0│3│40.00│全部│相對人公同│││││││││││││共有│└──┴───┴────┴──┴──┴───┴─┴──┴──┴────┴───┴─────┘┌──────────────────────────────────────────────────────────┐│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2│中正路2段87巷1│○○○鄉○○段│加強磚造,│一層62.54、二層68.37│陽台4.17、│全部│相對人馬志強、陳││││7號│2339地號│二層樓房│騎樓6.26、總面積137.17│屋頂突出物││志堅公同共有││││││││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