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昌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士昌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105年1月1日
2時10分許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105年1月1日2時52分許,黃士昌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果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致未及注意遇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逢 陳浚甫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黃士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均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救護;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復於同(1)日4時6分,在前開醫院,測得黃士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浚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1張)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所載,倘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其與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關係適為1:0.0005)到達0.03%至0.05%時,將處於具有陶醉感之狀態,不單於心理行為生有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之影響,於駕駛能力部分,亦有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等情發生,此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而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8%,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心理行為、駕駛能力業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如前,自堪認定,加以被告確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要與前開酒精影響人體之情形相核無違,是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與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尤以其後復有本件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則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業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情,同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不久,即駕車上路,顯忽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因而生有本件車輛碰撞事故,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被告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進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兼衡被告現為學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復為在學學生,社會經歷非豐,且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要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漠視法規情形不同,當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避免再犯,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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