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下車查看後,竟不思留於現
場照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後續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惟
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且於犯罪後坦承肇事及未待警消到場即駕車離去現場,表
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罪後已知所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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