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
字第281號),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岡山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