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 竹東 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尾吉
上 一 人 甲○○
複 代理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
日所為判決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佰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佰元之記
載,依事實理由欄三之(四)其金額應為壹仟叁佰元,顯為
誤寫之錯誤,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更正原判決正本如本件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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