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於訴狀內並未明確載明,究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租
新台幣(下同)14000元?抑或同時併請求被告應遷讓出租系爭
房屋?請另具狀載明請求之標的為何?如僅請求上開積欠租金14
000元,則請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倘同時亦併請求遷讓出租
房屋,則請提出系爭租賃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95年度房屋稅單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明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法查報並補正提出上開資料及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