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6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6,600,000元(依台端提出本院民國93年度票字第5010、5011、
7488號等3件本票裁定記載之本票面額總和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