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聰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8號、104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洪維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道路上,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起訴書誤載為「0.56mm」)之制式子彈1顆後,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於其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2月3日持搜索票至洪維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維聰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所附槍枝照片8張)各1份及刑案紀錄相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1至15、19至26頁),是被告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之情無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共7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智慮未周,而本件扣案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之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其持有之時間雖非短,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持以另犯他案,危害社會治安。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之年齡,尚非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為求防身即任意持有上開槍、彈,兼衡其持有時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未以之犯罪等情,認被告本件犯行惡性尚非嚴重,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塑膠射出、月薪2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同卷第
18、19頁所附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金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