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合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魏嘉椿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魏嘉椿」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原記載「魏嘉樁」均更正為「魏嘉椿」;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原記載「於101年5月間」補充為「於101年5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行原記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表」;第14至15行原記載「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
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49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該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對該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吳連合與 吳明城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經營東電工程行,並負責薪資報稅、發票處理、連絡工人等業務,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東電工程行10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東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吳明城持之行使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是被告身為東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逃漏東電工程行之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上開「確認書」上所偽簽之「魏嘉椿」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爰審酌被告吳連合身為商業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商號營利事
業所得稅,然其竟虛報他人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致使告訴人魏嘉椿陷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又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確認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年
4月3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1份在卷可憑,尚屬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逃漏之稅款,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