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韶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8、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壹、吳韶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民國94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貳、吳韶華於100年7月20日上午8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在上址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參、吳韶華明知 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該表所示對象共計25次,合計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2,800元。
肆、嗣於100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吳韶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 劉卉嫻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而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31至132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23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41頁)。綜上,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參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表「對象」欄所示之人,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外,復有下列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 張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6頁、第55頁)。
⑵被告與張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21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 張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23至24頁、第59頁)。
⑵被告之張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28頁背面)。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24頁、第59頁)⑵被告與張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29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彭 吉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68頁、第78頁)⑵被告與 彭吉 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74頁)⒌附表一編號5、6、7部分:
⑴證人 彭吉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69頁、第78頁)⑵被告與彭吉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75頁)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 鄭家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81頁背面、第97頁)⑵被告與 鄭家和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87頁)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7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7至87頁背面)。
⒏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7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7頁背面)。
⒐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82頁、第97頁)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7頁背面)。
⒑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82頁、第97頁)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8頁)。
⒒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
號卷第82頁、第97、98頁)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8頁)。
⒓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2頁背面、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8頁背面)。
⒔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3頁、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88頁背面)⒕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3頁、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89頁)⒖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3頁背面、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9頁背面)。
⒗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
98頁)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9頁背面)。
⒘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3頁背面、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9頁背面)。
⒙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4頁、第98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0頁)。
⒚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4頁、第98、99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0頁)。
⒛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4頁背面、第99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9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1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⑴證人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4頁背面、第99頁)。
⑵被告與鄭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91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豪、張進財、彭吉旺、鄭家和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則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販賣海洛因前先予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俱屬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08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4頁),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工、臨時工,月入2萬餘元,家中有母親、妻及2子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數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5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3.944公克、淨重3.4340公克,驗餘淨重3.433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234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2包被告供稱係販賣所餘之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參照),是上揭被告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最末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高度行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而專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施用海洛因所留,內有
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袋分析解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陳係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等語
,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全新未經使用,被告供稱係預備
供施用或販賣分裝毒品之用,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⒎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毒品用以秤重及聯絡之用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韶華於100年7月19日,○○○鎮○○路○○
○號5樓租處,向綽號「文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1千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5公克、淨重
0.12公克)後,竟意圖販賣,擬伺機出售,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5公克、淨重0.12公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文國」之人購得後所剩下,要供己施用,非要販賣等語。經查:
⒈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文國」之人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包,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34號毒品鑑定書可證,是被告確有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固堪認定。
⒉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與販賣毒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販出毒品即成立犯罪,二者固有不同,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亦須以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查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期日既否認犯行,就其偵查中自白犯行,辯稱係未聽清楚檢察官所訊問內容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則辯稱沒有注意到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尚不得以其自白為其有罪之依據。
⒊而本件係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向「文國」之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即於次日上午8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在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租屋處查獲,由時間順序觀之,被告辯稱係施用所剩,非無可採。
佐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且淨重僅0.12公克,與一般欲販賣者尚留較多量不同。從而,被告所辯,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業如前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犯罪過程│對象│主文│││││臺幣)││││├──┼───┼────┼────┼──────────┼───┼──────┤│1│100年6│ 宜蘭縣羅 │5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11時│張志豪│吳韶華犯販賣│││月9日│東鎮 中山 ││40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中午│路上之7-││4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累犯,處有││││11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店││用人張志豪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地點後,販賣第一級││示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予張志豪一││。販賣第一級││││││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6│宜蘭縣羅│5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6時│張進財│吳韶華犯販賣│││月12日│東鎮北成││54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晚上7│國小附近││47781號行動電話與098││,累犯,處有│││時餘許│之7-11便││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利商店外││用人張進財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地點後,販賣第一級││示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予張進財一││。販賣第一級││││││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6│宜蘭縣員│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9時│張進財│吳韶華犯販賣│││月20日│山鄉八甲││14分許,以所使用之09││第一級毒品罪│││上午│漁場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之測速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相桿前││使用人張進財聯絡,談││扣案如附表二││││││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7至10所││││││因之地點後,販賣第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進財││。販賣第一級││││││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7時│彭吉旺│吳韶華犯販賣│││月7日│東鎮西寧││15分、7時29分及7時32││第一級毒品罪│││上午8│路142號5││分許,以所有之091747││,累犯,處有│││時30分│樓租處附││7481號行動電話與0920││期徒刑捌年。│││許│近之7-11││433863號行動電話使用││扣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人彭吉旺聯絡,談妥交││編號7至10所││││││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示之物均沒收││││││地點及價格後,販賣第││。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吉││毒品所得財物││││││旺一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3時│彭吉旺│吳韶華犯販賣│││月7日│東鎮西寧││23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路142號5││4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累犯,處有│││4時許│樓租處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近之7-11││用人彭吉旺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地點及價格後,販賣││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販賣第一級││││││吉旺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6│宜蘭縣羅│1,8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3時│彭吉旺│吳韶華犯販賣│││月8日│東鎮西寧││29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路142號5││4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累犯,處有│││4時許│樓租處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近之7-11││用人彭吉旺聯絡後,販││扣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編號7至10所││││││彭吉旺一次。││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7時│彭吉旺│吳韶華犯販賣│││月13日│東鎮西寧││17分及7時37分許,以││第一級毒品罪│││上午約│路142號5││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8時10│樓租處附││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年。│││分許│近之7-11││行動電話使用人彭吉旺││扣案如附表二││││便利商店││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編號7至10所││││││品海洛因予彭吉旺一次││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5│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中午12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9日│ 東鎮純精 ││37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路之加油││4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累犯,處有│││1時10│站││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分許│││用人鄭家和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價格與地點後,販賣││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販賣第一級││││││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5│宜蘭縣內│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5時5│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30日│某不詳地││9分許,以所有之09174││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點││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1││,累犯,處有│││6時3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分許│││用人鄭家和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價格後,販賣第一級││示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予鄭家和一││。販賣第一級││││││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6│宜蘭縣羅│500元│吳韶華於同日晚上7時2│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日│東鎮中山││分許,以所有之091747││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路之7-11││7481號行動電話與0911││,累犯,處有│││7時20│便利商店││836382號行動電話使用││期徒刑捌年。│││分許│││人鄭家和聯絡,談妥交││扣案如附表二││││││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7至10所││││││價格後,販賣第一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海洛因予鄭家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0年6│宜蘭縣員│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11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日│山鄉葫蘆││25分、11時51分、下午││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堵大橋往││2時49分、3時35分、3││,累犯,處有│││4時10│羅東方向││時40分、3時42分、3時││期徒刑捌年。│││分許│之橋頭││45分及3時5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編號7至10所││││││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販賣第一級││││││聯絡,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與地││新臺幣壹仟元││││││點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之,如全││││││海洛因予鄭家和一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0年6│宜蘭縣羅│500元│吳韶華於同日晚上10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3日│東鎮中山││7分、10時17分及10時2││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5分許,以所有之09174││,累犯,處有│││10時55│便利商店││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1││期徒刑捌年。│││分許│外││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扣案如附表二││││││用人鄭家和聯絡,談妥││編號7至10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示之物均沒收││││││之價格與地點後,販賣││。販賣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毒品所得財物││││││家和一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0年6│宜蘭縣羅│2,000元│吳韶華於同日晚上8時5│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6日│東鎮中山││0分許,以所有之09174││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1││,累犯,處有│││9時許│便利商店││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外││用人鄭家和聯絡,談妥││扣案如附表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7至10所││││││之價格後,販賣第一級││示之物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予鄭家和一││。販賣第一級││││││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0年6│宜蘭縣羅│5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6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9日│東鎮觀天││43分、7時及7時12分許││第一級毒品罪│││上午約│下大樓樓││,以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7時30│下││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期徒刑捌年。│││分許│││2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鄭││扣案如附表二││││││家和聯絡,談妥交易第││編號7至10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示之物均沒收││││││與地點後,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家和一││毒品所得財物││││││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4時1│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1日│東鎮中山││分及晚上11時41分許,││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11時55│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分許│外││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鄭家││扣案如附表二││││││和聯絡,談妥交易第一││編號7至10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與││示之物均沒收││││││價格後,販賣第一級毒││。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1時4│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2日│東鎮中山││0分及晚上8時34分許,││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8時55│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分許│外││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鄭家││扣案如附表二││││││和聯絡,談妥交易第一││編號7至10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後││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6時4│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4日│東鎮中山││0分、晚上10時28分及1││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0時30分許,以所有之0││,累犯,處有│││11時許│便利商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外││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話使用人鄭家和聯絡,││編號7至10所││││││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示之物均沒收││││││洛因之價格後,販賣第││。販賣第一級││││││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家││毒品所得財物││││││和一次。││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1時4│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6日│東鎮中山││0分及1時47分許,以所││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路之7-11││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2時20│便利商店││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分許│外││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聯││扣案如附表二││││││絡,談妥交易第一級毒││編號7至10所││││││品海洛因之地點與價格││示之物均沒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販賣第一級││││││洛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100年6│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6時5│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7日│東鎮中山││6分及7時57分許,以所││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路之7-11││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8時20│便利商店││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分許│外││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聯││扣案如附表二││││││絡,談妥交易第一級毒││編號7至10所││││││品海洛因之價格後,販││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販賣第一級││││││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100年6│宜蘭縣員│5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下午2時9│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18日│山鄉葫蘆││分及2時46分許,以所││第一級毒品罪│││下午約│堵大橋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3時許│宜蘭方向││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之橋頭││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聯││扣案如附表二││││││絡,談妥交易第一級毒││編號7至10所││││││品海洛因之地點與價格││示之物均沒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販賣第一級││││││洛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100年6│宜蘭縣羅│500元│吳韶華於100年6月20日│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1日│東鎮中山││晚上11時50分許,以所││第一級毒品罪│││凌晨零│路之7-11││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時10分│便利商店││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許│外││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聯││扣案如附表二││││││絡,談妥交易第一級毒││編號7至10所││││││品海洛因之地點與價格││示之物均沒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販賣第一級││││││洛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100年6│宜蘭縣員│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10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2日│山鄉葫蘆││21分及10時35分許,以││第一級毒品罪│││上午約│堵大橋往││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11時5│宜蘭方向││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年。│││分許│之橋頭││行動電話使用人鄭家和││扣案如附表二││││││聯絡,談妥交易第一級││編號7至10所││││││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與價││示之物均沒收││││││格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鄭家和一次。││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100年6│宜蘭縣員│5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上午9時2│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8日│山鄉葫蘆││0分、9時48分、晚上9││第一級毒品罪│││晚上約│堵大橋往││時34分及10時27分許,││,累犯,處有│││10時50│宜蘭方向││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年。│││分許│之橋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鄭家││編號7至10所││││││和聯絡,談妥交易第一││示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後││。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所得財物││││││因予鄭家和一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100年7│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中午12時│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2日│東鎮中山││31分許,以所有之0917││第一級毒品罪│││中午12│路之7-11││477481號行動電話與09││,累犯,處有│││時45分│便利商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期徒刑捌年。│││許│外││用人鄭家和聯絡後,販││扣案如附表二││││││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編號7至10所││││││鄭家和一次。││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100年7│宜蘭縣羅│1,000元│吳韶華於同日晚上8時6│鄭家和│吳韶華犯販賣│││月3日│東鎮中山││分許,以所有之091747││第一級毒品罪│││晚上8│路之7-11││7481號行動電話與0911││,累犯,處有│││時36分│便利商店││836382號行動電話使用││期徒刑捌年。│││許│外││人鄭家和聯絡,談妥交││扣案如附表二││││││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地點後,販賣第││物沒收銷燬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家││;扣案如附表││││││和一次。││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命│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2│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參參伍公克)│├──┼─────┼──────┤│3│吸食器│貳組│├──┼─────┼──────┤│4│海洛因殘渣│貳拾玖包│││袋││├──┼─────┼──────┤│5│橡膠管│肆條│├──┼─────┼──────┤│6│注射針筒│拾玖支│├──┼─────┼──────┤│7│提撥器│肆支│├──┼─────┼──────┤│8│分裝袋│壹大包│├──┼─────┼──────┤│9│電子磅秤│壹台│├──┼─────┼──────┤│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