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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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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