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告蔡明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因故與 巴宛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巴宛婷揮擊,並將巴宛婷推倒在地,致巴宛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警方接獲報案當場後,於現場扣得蔡明潔所遺留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巴宛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潔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巴宛婷,惟辯稱:伊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打她,高爾夫球桿碰到在場者 陳智忠 的車子就斷掉了,伊就沒有使用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巴宛婷、目擊者 林素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已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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