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宗禎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3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枋寮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 陳儀貞 管領列於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太極童子包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儀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儀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5罪)、3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