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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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茗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茗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茗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3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業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14時許,林茗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林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已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因另案經警通知而自行到案並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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