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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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鴻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5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於109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嘉鴻前於105年2月25日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5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5日、107年8月14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且在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5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於109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強盜案件,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並斟酌其案發時年僅18歲,罹患精神病史而需定期追蹤之醫療需求,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或疾病之治療控制,未必能有所助益,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4年,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另本件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間內之故意再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然觀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可知,其係因與身邊人士相處關係未洽等情感糾葛因素一時憤而為該等犯行,是其情緒控管固然非佳,惟此等犯案情節與罪質顯與前案係對陌生人犯強盜未遂犯行有所不同,其主觀彰顯之惡意及反社會性尚非顯然。且其於後案中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經原審考量其他量刑因素,據以量處如前述後案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70日刑度,顯較諸前案刑度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為低,益徵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自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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