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00號原告 邱奕輝樹奕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陳興裕 即水生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樹奕工程行係獨資商業,其負責人原為 曹高媛 ,其後於民國105年4月8日變更為邱奕輝,有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嗣曹高媛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邱奕輝,並以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邱奕輝即樹奕工程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邱奕輝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下稱敦化國中)104年度室外球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外球場整修工程),施工項目為:「⒈瀝青混凝土刨3公分舖5公分(依主合約),⒉壓克力基、中面層及劃線(依主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16,000元。本件工程均已施作完工驗收,被告甚至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已全部受領,然其卻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尚有工程款1,016,000元未給付;另被告追加安裝防撞護墊14張,每張2,800元,共39,200元,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055,200元,迭經原告催促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惟被告於105年2月5日收受後,竟於105年2月17日以板橋八甲郵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4年9月16日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並附有被告104年9月16日(104)水生字第1040
916號函1件為證,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發之上開信函,被告主張以該信函終止承攬契約顯不足採,故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得標系爭室外球場整修工程,後被告
就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與協力廠商樹奕工程行即曹高媛訂立工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簽約後均係依合約所示由聯絡人 邱顯清 以曹高媛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被告聯繫施工事項,並由邱顯清帶領工班在工地施工。詎料,邱顯清進場施工後,不僅因施工不慎造成原有之排球柱毀損、自行拉起電動鐵捲門致其損壞外,更於同年9月5日施工完成「新鋪
AC層、高強度聚尿批補、批補層及一道彈性基層」後,就剩餘之「另一道彈性基層、壓克力中層三道與壓克力面層二道」等工項均停擺不予施工,被告自104年9月5日至15日間不斷電話聯繫邱顯清與曹高媛欲促其出面施工均未獲置理,直至9月15日於工地撞見邱顯清,被告質問何以停擺數日未有工人入場施工,且拒不接聽電話,邱顯清僅答以「接也無用,叫無工人」,而消極表示無法施工,而業主即敦化國中於曹高媛與邱顯清遲延工程進度期間,亦多次通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太多,更於同年9月9日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晝書,否則將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即被告與敦化國中間之工程契約,下稱主合約),被告為求工程完工向業主請款,迫不得已僅得另找工班,於同年9月19日續為壓克力基層之施工,最終於同年10月5日完工,然就此14日期間之拖延,亦遭業主課以92,96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後續部分壓克力層施工均非由當時之樹奕工程行即曹高媛完成,被告僅給付已完成瀝青工程部分之80萬元,就剩餘之工程款即因曹高媛與其代理人邱顯清均未施工,故被告依承攬關係報酬後付原則,並未給付本件壓克力工項之工程款。
㈡本件原告邱奕輝即便受有自曹高媛轉讓本件工程款債權,惟
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不同工項完成後被告係按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屬民法第505條規定之「分部交付」,是於系爭工程完成瀝青混凝土鋪設後,被告即已先依約給付瀝青工項部分之報酬,然壓克力球場鋪設部分,曹高媛之代理人邱顯清既僅完成「新鋪AC層、高強度聚尿批補、批補層及一道彈性基層」,就剩餘之「另一道彈性基層、壓克力中層三道與壓克力面層二道」等工項完全停擺,顯未能達交付使用之程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契約特性,工作自始未由曹高媛施作完成,未達承攬契約應先完成工作物之本旨,當未能取得壓克力鋪設工項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㈢又被告已於104年9月16日發函向曹高媛表示終止契約,該
終止意思表示信函亦為曹高媛所受領而終止在案。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1項約定:「本工程責任施工,保固期依主合約為主。」主合約第22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職是,兩造就「責任施工」之內容,悉按主合約之規範進行,當包括主合約第22條規定,故於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時,自得由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且查,本件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工項,關於完工期限概依主合約而定,主合約完工期限原於104年8月29日即應施作完成,然原告除迄至104年9月5日尚未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外,甚至於104年9月5日起開始停擺由其施作之壓克力工程,更因此遭業主罰以違約金92,960元。
㈣再者,本件既便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惟被告另找其他工班
緊急進場施工所生之材料勞務費用758,400元、防撞護墊20,000元與壓克力平整度試驗費用30,000元,共808,400元,皆為被告為原告利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自本件原告得主張之請求中扣除。又因原告一再遲延工程,嗣經被告另找工班趕工仍難避免逾期14天,原告就此應負遲延責任,即應就其遲延履行致工期延誤所生之14天逾期違約金92,960元負責。此外,原告施工過程先有瀝青刨除與AC固化劑產生廢棄物(於原告完成之新鋪AC層中所生)未予清理之罰單各1張共2,400元、衍生將刨除瀝青廢棄物與AC固化劑廢棄物予以清理之卡車費用42,000元、原告使用之瀝青工人未戴安全帽遭勞動局裁罰之罰單60,000元與原告施作過程破壞排球柱與電捲門所生之修繕費用99,000元等不完全履行損害共203,400元,皆由被告先行墊付,此等損害金額共296,360元均應由原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之未完成工作之報酬1,016,000元,應先扣除「被告適法無因管理下支付之費用808,400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損害92,960元」及「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03,
400元」,經扣除後,原告反應給付被告88,760元。㈤原告雖另請求防撞護墊追加施工價格39,200元。然查,防撞
護墊並非追加之工項,亦未有防撞護墊之追加價格,顯仍包括於系爭合約價格中(系爭合約均已註明「依主契約」而為報價,又何來之追加?),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曹高媛有約定追加施工防撞護墊及其追加款為39,200元之情事。又縱有此防撞護墊之約定,曹高媛根本沒有施工至安裝防撞護墊之程度,僅停滯在壓克力彈性基層工項上,並無追加安裝此防撞護墊之支出,防撞護墊係於壓克力球場施工完成後,由被告自行支出20,000元訂購,倘原告確實舉證有此防撞護墊工項約定,則反更應為給付被告代支出之防撞護墊工項金額20,000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標得系爭室外球場整修工程,旋就此工程之面層施工部分,與樹奕工程行(當時負責人為曹高媛)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為「⒈瀝青混凝土刨3公分舖5公分(依主合約)、⒉壓克力基、中面層及劃線(依主合約)」,工程總價為1,816,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部分,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樹奕工程行8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部分其亦已施作完成,且被告另追加安裝防撞護墊14張,工程款分別為1,016,000元、39,200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其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於105年2月5日收受後,竟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已於104年9月16日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然其並未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信函,是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105年2月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105年2月17日板橋八甲郵局28號存證信函、被告104年9月16日終止契約信函(即原證5)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2部分之工程款1,016,000元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不同工項完成後
被告係按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屬民法第505條規定之「分部交付」,是於系爭工程完成瀝青混凝土鋪設後,被告即已先依約給付瀝青工項部分之報酬,惟壓克力球場鋪設部分(即系爭工程之第2部分),曹高媛之代理人邱顯清則僅完成「新鋪AC層、高強度聚尿批補、批補層及一道彈性基層」,就剩餘之「另一道彈性基層、壓克力中層三道與壓克力面層二道」等工項完全停擺,顯未能達交付使用之程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契約特性,工作自始未由曹高媛施作完成,未達承攬契約應先完成工作物之本旨,當未能取得壓克力鋪設工項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關於「壓克力基、中面層及劃線」工項部分業已全部完工,且主合約之全部工程已於10
4年12月3日經業主即敦化國中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即敦化國中體育組長 王凌華 亦到庭證稱:敦化國中104年度室外球場整修工程中之鋪歷青、面層,畫線的工程,以及後面的維修,都有由邱老闆(按即邱顯清)在施作,伊在工程過程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是系爭工程之第2部分雖有部分係由被告另請他人施作完成(詳後述),然此僅屬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不得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被告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原證5之信函向
曹高媛表示終止契約,該終止意思表示信函亦為曹高媛所受領而終止在案,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1項約定:「本工程責任施工,保固期依主合約為主。」主合約第22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職是,兩造就「責任施工」之內容,悉按主合約之規範進行,當包括主合約第22條規定,故於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時,自得由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主合約(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系爭合約、主合約係屬不同當事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除有特別約定外,當然不受主合約之拘束。而查,系爭合約除於估價項目(即施工項目)約定為「⒈瀝青混凝土刨3公分舖5公分(依主合約)、⒉壓克力基、中面層及劃線(依主合約)」外,僅於備註欄第1項記載:「本工程責任施工,保固期依主合約為主。」等語,可見系爭合約僅上開施作項目內容及保固期應依照主合約約定外,並無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亦須依主合約之特別約定,故被告抗辯兩造就「責任施工」之內容,悉按主合約之規範進行,當包括主合約第22條規定,於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時,得由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所辯其已於104年9月16日發函向曹高媛表示終止契約,該信函已為曹高媛所受領而終止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曹高媛並未收到該終止之信函等語。雖被告再抗辯:其早於104年9月16日將該原證5之終止信函以平信送達予曹高媛,原告始得將之列為「原證」,原告固爭執被告係將原證5之終止函與原證4之存證信函一同寄出,然對照原證4之存證信函所載並無附件,顯見非隨存證信函寄出云云。然原證4即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有無記載「附件」一點,並非當然表示該存證信函一定未有附件,被告於原證4之存證信函未記載附件名稱,而將原證5之終止函文一併寄發予原告,亦有可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證5之終止函業已送達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9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亦非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均由其完成云云,且證人即
原告之外包商 陳裕豐 亦到庭證稱:樹奕工程行有找伊去敦化國中施作室外球場整修工程中之壓克力工程,施工內容要先打樹脂水、上底漆,再來做兩層樹脂漿層,再作兩次面漆,再分色,連伊共4個人一起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惟證人陳裕豐另證稱:本件壓克力工程另有 王明景 在現場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證人即被告受僱人 陳中進 亦證稱:敦化國中室外球場整修工程是包給邱先生(按即邱顯清),邱先生並沒有全程施工,後來是王明景接下來做,王明景承作之後,邱先生沒有再來過工地等語(見本院卷165至16
7頁),證人王明景亦到庭證稱:敦化國中室外球場整修工程是 陳崇 𤋮介紹伊其做的,伊到現場時,彈性基層第一道完成而已,伊是從第二道開始做,就是壓克力面層二道、中層三道,基層一道,伊進場開始施作第二道時才看到陳裕豐,壓克力工程從第二道開始幾乎都是伊在做的,陳裕豐施作範圍很少,是修修補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證人陳崇𤋮亦到庭證稱:伊是被告陳興裕的大哥,被告有叫伊去現場估價籃球場壓克力工程,範圍是從第二層開始做到完工,伊找王明景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204至205頁),並有被告提出由陳崇𤋮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王明景在現場施工之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85至187頁),足見系爭工程第2部分之壓克力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完成,有部分係由證人王明景施作完成,灼然無疑。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第2部分原告僅於104年
9月5日施工完成「新鋪AC層、高強度聚尿批補、批補層及一道彈性基層」後,就剩餘之「另一道彈性基層、壓克力中層三道與壓克力面層二道」等工項均未施工,經聯繫邱顯清與曹高媛欲促其出面施工均未獲置理,被告迫不得已僅得另找工班,於同年9月19日續為壓克力基層之施工,最終於同年10月5日完工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②又查,被告請陳崇𤋮就上開未完成之壓克力工程(含球
場畫線)估價之金額為758,400元,且嗣被告已全數給付予陳崇𤋮收受,經證人陳崇𤋮證述無誤,並有前揭估價單可參。然陳崇𤋮再轉包予王明景施作後,因球場畫線部分王明景並未施作,陳崇𤋮將原約定之報酬44萬元中之5萬元扣除,而僅給付王明景39萬元一節,亦經證人王明景、陳崇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
6頁);另球場畫線部分係由樹奕工程行之邱顯清請從事球場畫線之 紀俊明 委派工人前往施作完成,報酬16,000元係由樹奕工程行支付,並非由被告支付之情,復經證人紀俊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另請他人施作所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5萬元,而為708,400元。再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之壓克力平整度試驗費用30,000元,亦有其提出之委託運動表面檢測實驗室檢測費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壓克力平整度試驗為其系爭合約義務,故此部分支出亦屬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準此,本件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應為738,400元(即:708,400元+30,000元=738,400元)。上開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支付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或賠償云云,然原告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使其完工係為盡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並無為其系爭合約相對人即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本院即得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加以判斷而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防撞護墊20,000元亦由其支出,並提出樵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樵慶公司)出具之防撞護墊訂購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上開防撞護墊訂購單係由王明景代被告向樵慶公司訂購時由該公司所出具,但嗣後王明景有打電話向樵慶公司之 顏貽信 稱別人已安裝好了,故樵慶公司並未前往安裝,業經證人顏貽信、王明景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可知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償還,並非可採。
③再查,被告抗辯:因原告一再遲延工程,嗣經被告另找
工班趕工仍難避免逾期14天,原告就此應負遲延責任,即應就其遲延履行致工期延誤所生之14天逾期違約金92,960元負責;且原告施工過程先有瀝青刨除與AC固化劑產生廢棄物(於原告完成之新鋪AC層中所生)未予清理之罰單各1張總計2,400元、衍生將刨除瀝青廢棄物與AC固化劑廢棄物予以清理之卡車費用42,000元、原告使用之瀝青工人未戴安全帽遭勞動局裁罰之罰單60,000元與原告施作過程破壞排球柱與電捲門所生之修繕費用99,000元,共203,400元皆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亦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云云,並提出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影本2紙、載運廢棄物之卡車費用估價單影本10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罰鍰繳款單影本1紙、排球柱與鐵捲門修繕費用請款單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然被告前述抗辯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違約金、費用及罰單均非其施工之原因所導致等語,且查,系爭工程僅為主合約之一部分,被告遭其業主敦化國中扣罰逾期違約金14天92,960元是否確為原告之因素所導致,並未據其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又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陳中進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排球柱在施工過程中有沒有壞掉?)有壞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壞掉的,你知道嗎?)是邱先生(即邱顯清)他們在整地的時候弄壞掉,我們老闆修復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施工過程中,水生工程行陳興裕有被政府罰錢嗎?)是因為在工地沒有戴安全帽,還有一些廢棄物污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動門在施作過程中有壞掉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壞掉的你知道嗎?)好像是邱先生還是他的工人沒有遙控、硬推、推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證人陳中進既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所為此部分證言是否真實,而無偏頗被告之處,尚不無可疑?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中進:「您方才就電動門的損害說好像是邱先生還是他的工人使用壞掉的,您有親眼看到嗎?」時,卻證稱:「沒有看到,但那天是他們進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陳中進就電捲門損壞之證述部分,亦僅係其個人之推測,是其證言要難採為原告應負擔前述損害賠償之不利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第2部分之工程款1,016,000元部分,經
被告主張與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738,40
0元相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77,600元(即:1,016,00
0元-738,400元=277,600元)。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安裝防撞護墊14張共3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被告追加安裝防撞護墊14張,每張2,80
0元,共39,200元之款項未給付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防撞護墊並非追加之工項,亦未有防撞護墊之追加價格,而係包括於系爭合約價格中,蓋系爭合約均已註明「依主契約」而為報價,又何來之追加云云。然系爭合約僅施工項目內容及保固期依照主合約之約定,並無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亦須依主合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縱被告與敦化國中間之主合約有此防撞護墊安裝工項之約定,亦不能認系爭合約亦有此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取。又本件防撞護墊14張業已安裝於現場,且原告主張防撞護墊14張之金額共39,2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9,2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00元(即:277,600元+39,200元=3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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