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欒忠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
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忠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2行所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發送內含自動加入「尋股論金」LINE群組之簡訊予 李文宗 ,待李文宗加入群組後,於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珍珍 」之名」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以LINE暱稱「李珍珍」之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告訴人李文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告訴人李文宗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3頁)」,並補充「被告欒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據被告供稱略以:Telegram群組內有4人,「LOKI」、「一拳」發訊息表示客人匯了多少錢進來,並張貼水單照片,「元哥」則指示伊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對被告而言,當可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是以,本案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即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產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例要旨參照),對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度略)」,可知犯前述詐欺罪者,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時,方能認係既遂,茲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乃先以不實藉口誑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遣人持提款卡提領前述犯罪所得,而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固可期待能持提款卡提領得該筆匯款,然在尚未將款項領出前,仍可能因被害人及時透過警方或金融機關凍結前開人頭帳戶,致無法現實提領,甚或該人頭帳戶之原始所有人也可能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從中搶先將款項領走,此亦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能任令該筆匯款持續存放在該人頭帳戶內,而需儘速將之領出之原因,亦即被害人之款項在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尚未將之領出前,詐欺集團對該筆匯款之掌控,尚處於浮動不定的狀態,至多也僅能認為取得部分之控制權能而已,自犯罪歷程觀之,毋寧謂該筆匯款,斯時係處於被害人失去掌控,而逐漸轉移至詐欺集團支配下之中間階段,準此,本案之詐欺犯罪,應係在該詐欺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成功提走款項,或將之移轉至其他帳戶,顯現其已經完全、排他的支配,而終局保有、控制該筆款項時,始能認為既遂;準此,該詐欺集團詐騙李文宗,誘使李文宗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因銀行方面發覺有異,報警及時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該筆匯款,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該次犯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其已經既遂,依上說明,尚不足採;程序上則因罪名並未變更之故,無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LOKI」、「一拳」、「元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擬在提領前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不詳共犯,俾能上繳給詐欺集團,其所為既係為完成個別詐欺犯罪所必需,亦係在著手該次之洗錢犯罪,該兩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如上所述,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顯然未能從前案判決吸取教訓,再犯率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李文宗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處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約定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5%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其在尚未成功提領李文宗匯入之款項前,即已先為警查獲,故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在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