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告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
8號、第18232號、第19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緯犯 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一、事實部份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所載 王鑼濬 、 陳亭岳 、 黃楚盛 、 楊濬 為被害人。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26日18時6分」為「111年1月24日12時21分」。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7時許」為「16時45分許」。
4.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金額欄所載「1萬7,500元」為「1萬4,200元」。
(二)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 許有德 提供之訂單明細」。
2.補充被告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3.補充被告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後持續犯詐欺取財罪,故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29之被害人 陳羿任 、 蔣迦 名雖各下訂兩筆訂單,然據該兩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111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242頁、第40
9頁),渠等均係基於同一個交易機會,而分別與被告議定一次購買兩樣商品,同時出貨,此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他字卷第251頁、第417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前開交易機會,分別基於1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持續侵害前開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由社會通念而言,無須割裂觀察,自刑法適用上,應包括地分別給予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此係接續犯,故被告該兩次犯行僅應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2.被告共犯35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該35名被害人係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客觀上亦可依個別之交易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事由
1.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
2.被告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又係隨機性之犯罪,犯罪手段也明顯可議。
3.本案被告共詐騙 陳建樺 等35名被害人的款項,受害人數眾多,全部的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0795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 陳彥廷 、楊濬、 陳林宗 、 楊文忠 、 古鎧瑋 成立調解,在偵查中復先償還5000元給許有德(111
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三第95頁),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惟積欠許有德之餘款尚未還清,也尚未能與其餘約3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4.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被告共犯35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衡諸該35罪均係被告在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彼此則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其宣告刑之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有重複評價其網路犯罪之手法、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等量刑要素,過分放大此部分量刑因子的重要性之虞,且有高估被告對長期刑法的適應性之嫌,而顯過苛;
6.其他科處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量刑事由。
(三)沒收追徵
1.被告35次詐騙之不法所得共607950元,除其事後已返還其中5000元給許有德,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餘款均尚未賠償給各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樺等被害人並得在渠等受害之範圍內,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陳建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詐騙被害人陳林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詐騙被害人王鑼濬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詐騙被害人陳亭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詐騙被害人 黃柏豪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詐騙被害人楊文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詐騙被害人 吳又齡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詐騙被害人郭翊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詐騙被害人 陳少林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詐騙被害人 吳原誌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詐騙被害人許有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詐騙被害人陳羿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詐騙被害人陳彥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詐騙被害人 吳俊興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詐騙被害人 邱奕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詐騙被害人 曾煜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詐騙被害人 陳則文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詐騙被害人 戎湧成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詐騙被害人 廖偉辰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詐騙被害人黃楚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詐騙被害人 楊詠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詐騙被害人 徐禘蔚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詐騙被害人 王昱珩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詐騙被害人 黃仲威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詐騙被害人 麥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詐騙被害人 林勇呈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詐騙被害人 高偉桓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詐騙被害人 莊詠翔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詐騙被害人 蔣迦名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詐騙被害人古鎧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詐騙被害人 李品均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詐騙被害人 陳立展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詐騙被害人楊濬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詐騙被害人 陳孝安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詐騙被害人 鍾玉麟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陳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