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清算人 邱垂麟 0000000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0132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014519號收件字號所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乘福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家瑄 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又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52萬元,許家瑄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本金56萬3822元,及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聲請就許家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許金源 所有,於87年7月1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予金洹合公司;又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予乘福公司,均以擔保許金源、展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安公司)對金洹合公司、乘福公司所負之債務。於許金源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 許延忠 等人繼承,嗣許延忠於102年7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許家瑄為許延忠之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公同共有。然金洹合公司已於91年7月8日遭廢止登記,不可能借款款項予許金源、展安公司,且自廢止該公司登記迄今已逾20年,故系爭抵押權甲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乙之存續期間僅至87年7月10日,迄今已逾24年,系爭抵押權乙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乘福公司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乙,故系爭抵押權乙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甲、乙登記之存在,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當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乙之登記。然許家瑄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對許家瑄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許家瑄請求金洹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登記、乘福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金洹合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0132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甲之登記予以塗銷。㈡乘福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014519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乙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金洹合公司、乘福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甲、乙之設定時間雖均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3年1月2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
抵押權甲、乙之登記時之相關申請資料,因該等相關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該所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完竣,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17日新北淡字第11161050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8頁)。依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84年7月10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84年淡地登字第013200號收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甲之設定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金洹合公司,擔保債務人許金源、展安公司之債務,債權總金額1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無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2;又於84年7月24日,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乘福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務人許金源、展安公司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1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無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又原告主張許家瑄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且其為許家瑄之債權人,許家瑄尚積欠其56萬3822元,及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4至314頁、第412至422頁、本院限閱卷),均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抵押權甲部分
原告主張金洹合公司早已於91年7月8日遭廢止登記,自無從借款予許金源、展安公司,且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甲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查,金洹合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1年5月7日以經(九一)商字第09101706190號函命令金洹合公司解散,而金洹合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嗣經濟部以91年7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7月8日經濟部函)通知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該公司登記,此有91年7月8日經濟部函、金洹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之限制閱覽卷,未編頁碼)。堪認金洹合公司於91年7月8日已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則金洹合公司於91年7月8日經廢止登記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參照),故於客觀上金洹合公司實已無可能再借款予許金源或展安公司。又金洹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甲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相關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又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甲之存續期間雖至114年7月6日,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債權金額確定日,而許家瑄之債權人即原告已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且通知金洹合公司系爭抵押權甲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請其聲明參與分配,該項通知已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金洹合公司(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影卷),而金洹合公司迄未具狀陳報其就系爭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或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546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已確定,且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金洹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甲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乙部分:
系爭抵押權乙登記擔保期間為84年7月11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已如前述。而乘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抵押權乙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時,業已通知乘福公司系爭抵押權乙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請其聲明參與分配,且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間合法送達乘福公司(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影卷),而乘福公司迄未具狀陳報其就系爭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546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尚難認系爭抵押權乙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縱認系爭抵押權乙曾有所擔保之債權,惟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為最長為15年,自系爭抵押權期間屆滿日即自8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則系爭抵押權乙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7年7月10日止,並無事證顯示或證明乘福公司有行使系爭抵押權乙,則乘福公司之系爭抵押權乙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乘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乙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相關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乙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因除斥期經過而消滅等語,亦為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甲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雖系爭抵押權甲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惟抵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業已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金洹合公司,則系爭抵押權甲之擔保債權已確定,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乙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乙曾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乙之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10日屆至,經債權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即自102年7月10日起5年內即至107年7月10日止,亦無證據證明乘福公司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乙,故系爭抵押權乙已消滅而不存在。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許家瑄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甲、乙之登記,乃妨礙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之債務人許家瑄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家瑄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洹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登記;及請求乘福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之登記,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洹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之登記;乘福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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